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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刑法中增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建议
时间:2013-05-05 来源:医学院总支 字号:[ ]

据温州医学院教授、致公党温州市委会副主委、温州市人大代表金丽琴反映:据了解,目前早期预测胎儿性别的方法很多,有验血测胎儿性别、羊膜穿刺术、绒毛采检术、超声波扫描等。近来还有一种新的方法是早期预测胎儿性别检测试剂、试纸,只需10分钟,利用怀孕6周以上的孕妇的尿样在家里便可以鉴定胎儿性别,方便、安全、准确率在90%以上,相比B超检查时间提早10周。近几年,许多人利用这些方法,采取非医学需要的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而且此行为越来越严重,据业内人士估计,温州市约有20%孕妇会参与非法鉴定,特别是县里比例更高。

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极易引发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从而会引发一系列负面的社会问题,包括单身男性增多,非婚性需求增加,人口拐卖,性犯罪问题,以及其他暂时难以预料的问题。正常情况下出生人口性别比是由生物学规律决定的,为103-107,但2005年全国人口出生性别比为116.9,有的省份达到135,温州市近三年统计显示人口出生性别比分别为124.9129.62130.14,形势很严峻。

据了解,2011年起有些省、市对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进行专项考核,对工作成效不明显的予以“一票否决”。虽然各省、市不断加大对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一些犯罪分子追究责任,但仍然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一方面部分群众的性别偏好仍然存在,特别是第一胎生育女孩后,第二胎生育男孩的意愿十分强烈,希望“有子有女”,形成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终止妊娠的潜在市场;另一方面法律上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的处置力度有限,没有明确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层面。一些犯罪分子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不惜铤而走险,一犯再犯。

目前,我国打击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法律依据为:(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另外,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武汉市新洲区法院宣判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适用的就是非法行医罪,因为当事人李文是一个农民工,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不具备行医资格。温州苍南县检察院也曾以非法行医罪批准逮捕从事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犯罪嫌疑人。

从上述法律依据来看,目前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只是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刑法还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不足以制止该行为的发生。针对这些现象,已有全国人大代表呼吁:加大对有合法行医资格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的惩处力度,以扭转日益严重的性别失衡问题。但前次的刑法修正案没有涉及到该行为。

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是国家、省、市、县都十分关注的重点难点工作,希望立法机关在不久的将来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最终通过修改刑法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在法律层面上出台更加明确严厉的追究措施,形成法律的威慑力,以加大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的惩处力度,使我们以及我们的子孙后代都能够生活在一个更加和谐、健康发展的社会中。 建议:

1、研究确定该罪的主客体特征。(1)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包括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也包括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在实施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时,明知道自己的鉴定行为违法而仍然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2)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尤其是侵害了国家的医疗政策以及公共卫生秩序,还有可能侵害孕妇的身体健康。

2、在刑法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增加相关条款。将非法为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行为列入其中,增强刑法调整该行为的可操作性,有效扭转对情节严重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无法进行刑事追究的局面。结合刑法现有的对危害公共卫生罪类的处罚规定,将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没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或个人进行的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的行为以及非法采取各种媒体广告宣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应该对其进行追诉,以严惩此类犯罪。

3、做好相关司法解释。(1)明确划分是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还是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界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对怀孕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是为了证实其是否患有伴性遗传病,只有在这一种情况下对胎儿实施的性别鉴定行为才是医学需要的,否则违背此规定或者违反此意图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均应视为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即都可以视为该罪中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2)把握衡量胎儿是否可能是伴性遗传病的标准与依据。从两个方面把关,一是严格规定有权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机构才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其他机构无权实施该鉴定行为,包括医学需要的鉴定行为;二是对胎儿实施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前,必须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决定,并出具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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